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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6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程序外,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全家五口及婆婆、小叔唯一之棲身處所,請求給予聲請人重拾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擬於113年8月20日辦理現場測量及查封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㈡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查封程序應予繼續進行外,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