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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