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