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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