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松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888,80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13,438元,及變賣實體股票得款36,329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受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為888,804元,而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49,767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其債務888,804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已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債權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又相對人彰化銀行到庭表示確有收受上開金額,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