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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