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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鄭秉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榮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244元,以目前銀行平均年息為百分之10計算,(其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0),每月利息達36,010元【計算式:4,321,244元×10%÷12月=36,010】。目前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535元,已不足抵充利息36,010元,更遑論抵充本金。抗告人債務本金432萬元之利息仍在滾動式持續增加,於此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永無還清債務之日,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又債權人合迪公司及甲○○之債權並非金融機構債務,均不受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拘束之範圍,且渠等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持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多次與合迪公司及甲○○協商,然渠等均不接受協商分期,迄至原審裁定駁回後始提出協商方案。抗告人根本不可能於原裁定認定之11.3年將債務清償完畢。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規定為准駁要件,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33頁 )。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薪資總收入為320,863元,相當每月收入為64,173元【計算式:320,863元÷5=6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於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之薪資總收入為66,000元,相當每月收入為2,750元【計算式:66,000元÷24=2,750元】,依上開所得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6,923元【計算式:64,173元+2,750元=66,923元】(詳原審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依較低之52,004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1名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8,500元,未高於8,538元(17,076元÷2人負擔=8,538元),亦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6,428元【計算式:52,004元-17,076元-8,500元=26,428元】。
 ㈡再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陳報其債權額為89,753元(詳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05頁),然該筆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元大銀行紓困貸款債務89,753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故依據債權人最新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386,525元(如附表所示)。再抗告人名下財產部分,僅有郵局存款3,765元(詳原審卷第8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37、155頁)。則扣除上開郵局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4,382,760元【計算式:4,386,525元-3,765元=4,382,760元】。從而,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6,428元計算,約需13.81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4,382,760元÷26,428元÷12=13.81】。而抗告人現為68年5月18日生,現為45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抗告意旨稱目前銀行平均年息為百分之10計算,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0,每月利息達36,010元【計算式:4,321,244元×10%÷12月=36,010】,目前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535元,已不足抵充利息36,010元云云,然依附表債權人合迪公司目前債權為805,944元,又依本院111年1月25日之執行令(詳原審卷第261-263頁),合迪公司之債權僅有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7月19日間以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已改按年息16%計算。另債權人甲○○之利息僅年息2.5%,而新光銀行陳報之債權中,本金部分分別為64,994元(年息為13.46%)、1,956,605元(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8月8月19日止之年息為2.68%、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為10.3%,詳本院卷第109-111頁、原審卷262頁),故抗告人以4,321,244元當作本金,又以年息10%計算利息,顯然有誤。另抗告人認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規定為准駁要件,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
977,07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37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5,944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57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3,5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3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4,386,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