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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