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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但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長女扶養費,實無力負擔分期款23,964元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定居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24,96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4,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76,158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23,964元,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未再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1月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聲請人雖主張未保留單據,依其投保薪資主張其毀諾時之收入約2萬元等語,惟參考其於協商當時之切結薪資為25,000元(本院卷第235頁),應較符合當時之收入,故依此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當,應屬可採,及支出長女郭○榆扶養費為4,915元(計算式:9,829/2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3,96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533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9頁),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豪、郭○閑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各4,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57元(計算式:25,533-17,076-4,000-4,000),於子女成年後可清償之金額為8,457元。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29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2,356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1至71、257至26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842,468元(本院卷第147、161、173、177、181、191、203、205、237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4,739,818元(計算式:4,842,000-000-000,356),聲請人現為44歲(6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1年,縱自現在起,以子女成年後之每月清償金額8,457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4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39,818÷8,457÷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