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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澖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3,9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額約5,000元至6,00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髮型設計師,現自行開業,每月薪資約30,000乙節,經其以言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其陳報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認其主張應認屬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0,000元,惟上開支出未據其陳報相符合之支出憑證,且上開支出項目尚包含其營業支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180頁),自難以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用為11,000元乙節,審酌其子領有社會補助2,197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5頁),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所負扶養費用應以7,440元計算,方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人=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5,484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7,440元=5,4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3,590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484元計算,僅需8.1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3,590元÷5,484元÷12月≒8.11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40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㈡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0元
13,586元
第117-12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78元
11,565元
第137-14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27,441元
第151-15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3元
3,927元
第109-115頁
合計

477,071元
56,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