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恩立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長鴻織帶企業社(下稱長鴻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44,515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6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舉證113年1月至10月薪資收入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屬適當。又主張其尚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審酌其女為0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用2,197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5388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412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277頁、第279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以5,711元為適當【計算式:(18,618元-2,197元-5,000元)÷2人=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7,213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5,711元=7,21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765,35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7,213元計算,僅須8.8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5,357元÷7,213元÷12月≒8.84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29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