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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