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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松之門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之門控設備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005,28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皆未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屬融資公司,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要件適用,其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僅屬任意性質,與更生聲請之合法與否無涉,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松之門控設備公司,111年6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633,557元;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延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峰公司),總計薪資30,271元;112年9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延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總計薪資35,385元,提出松之門控設備公司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為據,復有松之門控設備公司、延峰公司、延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3、125、151至155、207至209頁)。是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27,968元【計算式:(633,557+30,271+35,385)÷25≒27,968】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3至123、43至64、139至141、145至147、195至20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9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分別為92年次、96年次之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親每人每月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次子學生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35至243、29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2名子女及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至111頁),除聲請人母親名下有1輛105年出廠汽車外,上述受扶養人別無其他恆產,勘認有受扶養必要。子女部分,其次子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應認確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與前配偶雖已離婚,惟應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其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超過部分不予准許。父母親部分,其有配偶及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母親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00元,且聲請人及其兄姐皆為中低收入戶,經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是聲請人父親部分應負擔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母親部分應負擔3,019元【計算式:(00000-0000)÷4=3,019】,聲請人主張逾前揭說明部分不予准許。故聲請人總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7,288元。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96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7,288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7,968-17,000–17,076–7,288=-13,39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767,793元【計算式:104,793+663,000=767,793】(不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