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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欣梅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55,2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1,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10,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美利亞幼兒園,每月薪資約31,200元乙節,經其以言詞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8頁、第121頁),應認屬真實;又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4,480元,亦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5頁)。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計算式:31,200元+4,480元=35,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扶養其子、其夫必要,然其子為00年0月00日生(見消債調字卷第11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夫甲○○於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95,443元、462,4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57頁),顯有相當工作能力,亦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基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8,604元(計算式:35,680元-17,076元=18,60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151,57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8,604元計算,僅需9.6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51,575元÷18,604元÷12月≒9.64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約4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6元
78元
第87-107頁
 2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39元
788元
第109-116頁
205,23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85元
2,879元
第157-183頁
148,679元
5,050元
331,820元
8,003元
837,736元
19,937元
282,212元
6,987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252元

第203-20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6,220元

第239-241頁

合計
2,107,853元
43,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