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成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暐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暐忠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261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76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倪○辰之扶養費用1萬元,因債務金額達290萬餘元,聲請人要扶養小孩,還要支付利息,無力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任職暐忠公司,加計借支後,每月平均薪資33,915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以33,915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倪○辰,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8,301元(計算式:33,915-17,076-8,538)。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24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有收入及支出明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另有1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市值以第三拍的價格1,024,000元(計算式:160萬×0.8×0.8),扣除擔保債權人乙○○的債權70萬元後,尚有324,0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6、91至103、121、129至159、184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21,269元(本院卷第71、75、79、81、8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土地價值後,債務總額仍有1,987,022元(計算式:2,321,000-000-0萬-324,000),聲請人現年32歲,以每月餘額8,30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87,022÷8,301÷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