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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春瑄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和素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素料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48,0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永和素料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271,600元;111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皇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基公司),總計薪資325,923元,是聲請人上述期間平均薪資24,896元【計算式:(271,600+325,923)÷24≒24,896】,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復有永和素料公司、皇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161至1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73、99至101、169至177、151至153、157至15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89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4年次及98年次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02-2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女已成年,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部分不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長子,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89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剩餘3,446元【計算式:24,896-16,450–5,000=3,44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76,007元【計算式:58,643+650,000+341,712+200,000+125,652=1,376,007】,上開債務需33.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6,007÷3,446÷12≒33.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