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如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目前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南山人壽保單,然已為強制執行查封;112年度有領取補助,113年度則無。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2,500元,無子女仰賴伊扶養。伊債務總額高達2,661,106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然因新光銀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有部分債權未納入一併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所得22,000至2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73年起勞保退保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9元及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239至248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固有受領行政院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常態性給付,故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之中位數23,500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膳食費、油錢、水電費、房租及雜支等合計22,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查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雜支等,其金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4,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又查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512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僅國泰金零股14股價值約97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2,000元、272,754元,合計354,754元,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1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401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818,360元(本院卷第129、139、153、155、157、187、191、211、213、219、22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股票證券投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462,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4=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2元按月攤還,逾百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882÷12≒127.3年】,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而聲請人現為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10年,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