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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務人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因開刀休養而辭職,離婚後要負擔小孩和母親的扶養費而毀諾。現為晶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要扶養小孩和母親,因債務達1,678,368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4月起,每月繳款9,133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3期後即未再繳款,於109年1月確認毀諾,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當時因病休養而離職,離婚後尚需負擔小孩及母親之扶養費等語,經參考聲請人於109年1月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同年3月5日退保及3月23日進行手術,斯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本院卷第99、101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9,133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稱公司人手補足,其依正常排班,薪資為38,000元等語,已提出113年11月之入帳資料,並有晶彩公司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5、174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299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各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乙○○扶養費逾7,440元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之母親丁○○○除月領年金5,180元外,名下無財產,有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5人,扶養費用為2,379元【計算式:(17,076-5,180)÷5】,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5,105元(計算式:38,000-17,076-6,000-7,440-2,379)。又聲請人之存款餘額不足2,000元,不予計入,保單價值準備金38,657元,名下機車約價值共67,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至87、113、131、135、167、16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53,623元(本院卷第63、65、97、137頁;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未予計入),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947,966元(計算式:1,053,623-38,657-67,000),聲請人現為48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5,180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7,966÷5,105÷12月),加計增加生之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