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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偉綸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清  
            蕭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尚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舜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73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5,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23,93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33,846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09年間曾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共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4,每月以6,75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⒉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收入每月30,000元,除負擔自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4】,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17,076-25,614=-12690】,無法負擔每月6,75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本金433,846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尚舜公司,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833,600元,平均薪資34,733元【計算式:833,600÷24≒34,733】,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119頁),依存摺明細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平均薪資47,857元【計算式:(53,000+52,000+48,000+57,000+46,000+58,000+40,000+55,000+51,000+39,000+54,000+58,000+59,000)÷14≒47,85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41、141至143、15至23、159至167、105至107頁),聲請人陳報資料堪以採信。
  ⒉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3筆、和美鎮新賢段土地4筆,公告現值總計211,930元,該7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甲○○160,000元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2、10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19,088元、遠雄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7元外(見本院卷第177、173、111、197至214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7,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次、103年次、105年次,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500元,共計25,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查三名子女皆領有低收補助每月3,008元、教育補助500元,經聲請人三名子女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2,665元【計算式:(18,618-3,008-500)÷2×3=22,665】,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7,85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2,665元,剩餘6,574元【計算式:47,857-18,618–22,665=6,5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達1,876,427元【計算式:16,047+423,170+20,000+586,222+302,730+28,258+500,000=1,876,427】。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7筆,惟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甲○○,已如前述。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上開債務仍需2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76,427–19,088–187)÷6,574÷12≒23.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