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琨雄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心當舖
祥順當舖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總額999,809元,前曾與債權人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43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一部108年出廠機車及一部111年出廠機車,上開機車財產價值經估價約34,000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收據、門診收據、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機車維修明細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財產增減變動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銀行回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43元,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詹益盛名下有財產總額13,376,356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母親台中商業銀行及永靖鄉農會名下有550萬元定存,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及永靖鄉農會回函可參,顯然亦不須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亦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12,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921,536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2輛機車之價值,車牌號碼ENV-1568電動機車(估價:12,000元),車牌號碼NUQ-6551普通重型機車(估價:22,000元)共34,000元後,債務仍有887,53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2,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5.72年(計算式:887,536元÷12,924元÷12個月≒5.72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