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29,727元,但96年時實無力償還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8,2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5,989,313元,無法負擔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31、135、145、157、161、165、179、189、195、197、211、231、281頁、司消債調卷第117、149頁),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3,065,802元,堪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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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2,485元、1,218,358元、73,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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