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95,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聲請人目前職業為作業員,於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平均薪資為25,008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99元,要獨自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催繳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薪資所得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財產增減變動表、保險費送金單、機車行照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月22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勞保局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之債權337,658元屬有擔保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279,068元,亦屬有擔保債權,然裕富公司之擔保物為聲請人所有MEB-6736號機車,該機車依聲請人提出之行照觀之為105年出廠之機車,迄今已8年,應認已無價值。合迪公司之擔保物為聲請人所有ENV-7388號機車,該機車依聲請人提出之行照觀之為109年出廠,然聲請人主張該車為電動車,亦無價值,債權人並無拖走,故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作業員,平均薪資為25,008元,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13年3月為49,005元(詳卷第178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13年4月薪資為43,721元、113年5月薪資為48,271元、113年6月薪資為49,680元、113年7月薪資為51,260元、113年8月薪資為48,308元,故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48,374元(49,005+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290,245,290,245/6=48,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8,374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養一名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X2人即34,152元,應可採認。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8,37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後,餘15,275元(計算式:48,374元-33,099元=15,275元)。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968,31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回函表示聲請人尚有契約終止金3,389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3,389元後債務總額為964,93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5,275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5.26年(計算式:964,930元÷15,275元÷12個月≒5.26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5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