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君(原名:陳采嫆)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君(原名:陳采嫆)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小太陽成衣廣場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76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867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68,66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協商時,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9,56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協商時,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9,56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3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3月26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為53,394元,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和美菜市場擔任童裝銷售員,時薪185至200元,每月薪資不到3萬元等語,業據聲明人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469頁),經核聲請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於小太陽成衣廣場擔任銷售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7,767元【計算式:(22,800+28,500+32,000)÷3≒27,767】。又聲請人曾有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然以保單貸款53萬餘元後,已於112年8月解約等節(見本院卷第208頁)。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9至141、177至185、159至16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7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867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96年次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8,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7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000元,剩餘2,691元【計算式:27,767-17,076–8,000=2,69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407,875元【計算式:792,217+30,577+236,810+118,896+31,465+43,875+154,035=1,407,875】,上開債務需4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07,875÷2,691÷12≒43.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7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