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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勝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聲請人迄今猶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