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李月霞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李月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業,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378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412元,除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3,400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無業,其收入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5,378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7至53、69、145至149頁),參酌聲請人已年逾70歲,亦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5頁),應屬可信,故以10,378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41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66元(計算式:10,378-9,412)。又聲請人之存款共52,240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43,843元,及投資有價證券餘額392元,名下機車出廠已逾10年,故不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37、41、49、53至57、129至139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219,315元(本院卷第115、117頁、司消債調卷第43、4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務仍有31,773,232元(計算式:34,219,315-2,240-2,443,843),以聲請人每月剩餘966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