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文棠即施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佳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棠即施明輝(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准許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於113年7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惟依本院113年2月27日所編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法定金額12,000,0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認可前揭更生方案;復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