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陸坤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陸坤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陸坤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下稱執行卷)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3月26日以彰院毓民亮112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函命債務人陳報財產項目及更生方案,聲請人先於113年4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後,嗣於同年月22日再提出更正後更生方案(執行卷第349-35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更正後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請債務人斟酌是否修改更生方案(執行卷第385頁),惟債務人未再提出更生方案,而具狀撤回聲請更生(執行卷第389頁),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執行卷第443頁),司法事務官即發函通知債務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仍不同意撤回,是本件不生撤回之效力,聲請人需提出更生方案,逾期未提出將視情況轉清算程序等語(執行卷第449頁),嗣後債務人未再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㈣、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