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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榮聰即白文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榮聰即白文忠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賴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784元,及子女扶養過生活,債務累積共7,453,000元,已無法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經營三興企業社,該社於113年5月14日註銷稅籍,且於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收入未至20萬元,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63、65頁),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份,自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無業,惟其每月勞保年金已調整為17,709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可佐(本院卷第41、91至94頁),故以此清算期間之收入。又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其每月餘633元(計算式:17,709-17,076)可資清償。又聲請人名下機車為81年出廠,價值不高,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及投資有價證券,存款752元,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5、41、131至139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16,238,324元(本院卷114、125、143頁、司消債調卷第69頁。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本金計算),如每月清償633元,依聲請人現75歲,自無可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