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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松維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