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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涪湄 
代  理  人  陳惠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涪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爰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