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政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洪筱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⑯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⑰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政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7月12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陳裁定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2萬8,988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每月尚有餘額3,9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萬1,69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自陳清算前2年(即110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可處分所得為100萬0,471元,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60萬元(25,000元×24月,本院卷第11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0萬0,471元【計算式:1,000,471元-600,000元=400,471元】。
⒊綜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0,471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㈠、債務人應先清償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之不足額。
㈡、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二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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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2年8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欄所示金額,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據。 | | | | | | |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部分
| | | | | E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00,471元) | F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B*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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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此部分債權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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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2年8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