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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存杰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3年9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139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聲請人自112年4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10月止,均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1年又6月期間之收入為:112年4月28日起至12月為新臺幣(下同)564,204元(計算式:835,858元÷12月×8月≒557,239元)、113年1月至9月為629,468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其薪資總額共計1,186,707元(計算式:557,239元+629,468元=1,186,707元)。基此,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9,806元(計算式:1,186,707元÷17月=69,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男黄○恩、次男黄○暐、長女黄○娸扶養費用各17,076元後(其配偶仍無薪資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有餘額1,50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09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0日),109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23日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111年2月24日迄今於矽品公司任職,上開2年期間之收入其中109年11月起至111年2月23日止,薪資收入為285,689元【計算式:(603,277元÷12月×2月)+160,162元+24,981元)=285,689元】,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薪資收入為431,760元(計算式:479,733元÷10月×9月=431,760元),其薪資總額共計717,449元(計算式:285,689元+431,760元=717,449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9,894元(計算式:717,449元÷24月≒29,894元)。而聲請人109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長男黄○恩、次男黄○暐、長女黄○娸(下稱黄○恩等3人)扶養費用各14,866元,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黄○恩等3人扶養費用各15,946元,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黄○恩等3人扶養費用各17,076元(其配偶無薪資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717,449元,支出1,567,376元【計算式:(14,866元×4人×2月)+(15,946元×4人×12月)×(17,076元×4人×10月)=1,567,376元】,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但書之要件,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109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0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