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員林郭醫院復健住院治療,因左半邊肢體中風無知覺、無力且無法回復,無法正常行走,先前需臥床,後來可經由協助坐輪椅行進,目前持續復健、練習拄柺杖行走;自112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均為領取政府補助,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勞工保險永久失能給付5,702元,及每年3次3節慰問金每次1,000元,另於113年6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萬5,58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民事聲請改期暨準備七狀、民事準備八狀、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23、25、73至78頁,本院卷第39、40、45至53頁),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569元【計算式:9,485+5,702+(1,000×3+25,582)÷12=17,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外居住,每天均有居家照護員前來幫聲請人洗澡,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不足額部分依靠親友協助(見本院卷第21頁),雖略高於上開所述之1萬7,076元,惟審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人照護、洗澡及醫療、復健等情,尚屬可採。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7,569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後,已無餘額,顯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