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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昱樺 

相  對  人  蔡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可使相對人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同段10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