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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不得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卷第103-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2月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倘若認原告簽發A、B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麗雲及原告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被告之借款,借貸金額如附表2-1「被告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原係分別擔保A、B借款,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被告之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予被告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保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A、B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5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然被告辯稱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與原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無利息,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款項,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被告之A、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另有約定利息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王麗雲對被告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王麗雲並曾提供被告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卷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之匯款金流及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王麗雲與被告有借款合意,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尚難逕採。
 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60-161頁),而A、B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業如前述,堪認王麗雲匯款如附表2-2編號1至10之款項及同表編號11當中之44萬元款項(合計294萬元),係用以清償A、B借款,故A、B借款均已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原告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附表2-1:被告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借貸金額
被告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

附表2-2:王麗雲或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
償還本金
被告辯稱
償還利息
被告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原告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