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黄千瑋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凃美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中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見認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金源
張金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
複代理人 蔡盈嵩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添益
張錫榮
張淑芬(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朝雄(張德聰之繼承人)
張志勇(張德聰之繼承人)
江安本
邱炳輝
黃邱秀霞
陳邱秀美
陳林秋月
張見輔(即張見誦之繼承人)
邱裕盛
邱義諺
邱賴妙
張中明
張再昌
張忠昇
張鳳
張秀英
邱蕭雪嬌
徐采琳
邱勇德
邱勇鐘
邱勇傑
邱利昌
邱蘭晴
吳采臻(李以嫻之繼承人)
林松輝
李秋蓉
居000W Camino Real Ave,C Aradia,CA 00000,USA
李松瞱
邱優莉
黄瑞明
張長安
張長成
張慶堂
張慶利
張慶裕
張雪
張碧鶴
黄偉倫(兼邱義愷之承當訴訟人)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瑞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江昌諭
江怡儒
江明璐
張俊賢
陳淑芳
賴建元(即賴銘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世崇
陳玉仙
陳俞妏
陳玉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麗卿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蕭漢傑
蕭翰英
黄士韋(即邱素娟、高強納森李、邱莉莉、邱錫儀
之承當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國(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國(即陳邱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江怡潔(即邱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江志賢(即江邱雪霞之繼承人)
張永松(即張慶鈴之繼承人)
張永昇(即張慶鈴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受告知人 潘奇寧
賴寶爵
許雅詔
吳東陽
林俊揚
王羽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千瑋、凃美娟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黄千瑋、凃美娟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⒈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慶鈴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5/20160)由張永松、張永昇辦理繼承登記;⒉原共有人江邱雪霞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55/14976)由江志賢辦理繼承登記;⒊原共有人李以嫻於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采臻(二審卷一第427至438頁);⒋原共有人邱雪娥於114年6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55/14976)由江怡潔辦理繼承登記(二審卷二第237至260頁、卷三第41至64頁),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即由前開人等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⒈上訴人於上訴審原聲明張梁勤、張永松、張永昇、張嘉鳳等人承受張慶鈴之訴訟(卷三第117頁、第127至138頁);⒉江品伶、江志隆、江志賢等人承受江邱雪霞之訴訟(卷三第117頁、第139至150頁);⒊江怡潔、江展營等人承受邱雪娥之訴訟;⒋及前開人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審卷一第427頁、卷二第239頁、卷三第117頁)。⒌嗣因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分別由張永松、張永昇、江志賢、江怡潔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原先對張梁勤、江品伶、江志隆、江展營等人之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於115年8月17日當庭撤回對張嘉鳳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⒈原共有人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20/1440)於起訴後讓與王百源,並於112年6月27日由王羽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⒉李以嫻死亡後由吳采臻繼承並承受訴訟,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7/5184)已輾轉讓與林松輝;⒊江昌諭、江怡儒、江明璐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7/5184)業已讓與林松輝,上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受告知人王百源、王羽名及被上訴人林松輝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上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寶聯公司、吳采臻、江昌諭等人仍為當事人,惟本件因共有人在訴訟程序中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免日後衍生紛爭,爰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權利範圍製作附表,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黄千瑋、凃美娟、張中和、張見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見輔、陳淑芳、賴建元外,其餘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黄千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黄千瑋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難以妥善規劃分割方案,且如遷就現況建物位置就本件採原物分割規劃,勢必造成原本形狀不規則之土地更形破碎,難謂妥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反觀變價分割可以發揮經濟效用並完整使用土地,共有人可以優先承買權保全權利,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參以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金源、張金城、邱優莉、黄瑞明、黄偉倫、瑞明公司、邱炳輝、江邱雪霞、黃邱秀霞、邱雪娥、陳邱秀美、邱裕盛、邱義諺、邱賴妙、邱蕭雪嬌等人同意變價分割,堪認變價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故應變價分割,將所得金額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至系爭土地上雖由部分共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屋齡遠逾耐用年限,並無保存之必要,且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而屬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可參,自無以此犧牲多數共有人之理。且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較妥適。
㈡原判決方案(即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並非妥適。依歷次履勘成果可知,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294地號現況種植果樹及雜木,並非道路,被上訴人亦自認294地號寬度僅1.3米無法開發使用,旁邊是1.85米寬道路,系爭土地東側並未直接臨路,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出水巷位置與土地現況不符,並不足採。原判決方案編號A、C、D坵塊無法聯絡至公路,編號E坵塊亦無法藉由293地號通行至公路。職是,原判決方案編號A、B、C、D、E、F部分均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如採原判決方案,將來非無可能因通行問題致使紛爭再燃。又原判決方案規劃張中和、凃美娟合併分配一處,然渠2人並未同意原判決方案,故原判決方案創設新共有關係,於法不合,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多達數百萬元,渠等已表明無力負擔補償金額,亦可徵原判決方案不可採。至凃美娟方案主張編號A1、B1由渠等分得,其餘編號A、B變價分割,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剩餘部分始得變賣之意旨,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凃美娟主張略以:主張按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員土測字第17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B坵塊全部及編號C坵塊應有部分2620/2880變價分割(即寶聯公司分得部分),所得價金分配予未分得土地面積之其他共有人。原判決方案編號A、B、I、J部分面積逾張中和、凃美娟之持分面積,其等無資力負擔補償費用,加以29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編號J部分寬度較窄需使用300地號土地通行,然鄰地所有權人未必同意通行。反觀附圖三方案規劃編號A1、B1部分分配予張見輔、張中和及凃美娟等人,有利於保存建物;編號C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其餘編號A、B部分則整筆變價,避免因建物坐落問題影響拍賣價格,亦避免凃美娟等人無力提出找補金額問題。爰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三方案分割土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賴建元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東側有出水巷,故附圖二方案之編號A、B、I坵塊可以從東側或西側通行,編號C、D坵塊則可由東側通行,且出水巷有鋪設柏油路面,自屬可供通行使用,參酌八卦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圖,其中出水巷寬度應以電線杆至牆角間距2.95米,由電線杆延伸往前294地號為道路範圍,縱以2.40米寬度計算,等距向前延伸,道路中後段仍坐落於294地號,系爭土地可藉東側對外通行。又同段293地號為國有地,附圖二方案編號E坵塊分歸中華民國取得,可藉293、292地號通行。況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尚可使用,應予保存,避免徒生經濟損失。倘若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囿於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且為保存區,難以開發利用,市場價值偏低,多數共有人得分得金額較低,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淑芳答辯略以:出水巷寬度應以牆角至電線桿間距認定為路寬,且履勘成果較實際情形短少約10公分。請求法院重新測量巷道寬度。出水巷有部分遭鄰居外推鐵架占用路面,可通行面積因而減少約0.6米寬,該外推鐵架仍屬道路範圍,故道路寬度應計為3.05米。以此寬度延伸,可見出水巷確實有部分位於294地號。伊同意原判決方案等語。
㈢被上訴人張見認、張中和答辯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意見同凃美娟,請依凃美娟方案分割。294地號現況並非道路,道路是坐落在鄰地374地號。系爭土地現況是由西側300地號之出水巷出入。
㈣被上訴人張見輔答辯略以:意見同凃美娟,同意凃美娟方案等語。
㈤被上訴人張金源答辯略以:伊土地很少,同意變價等語。
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地形不完整,且是有坡度的山坡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㈦被上訴人張秀英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錢,對分割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上訴人邱炳輝答辯略以:同意變價,但法院怎麼判都接受等語。
㈨其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黄千瑋及凃美娟2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黄千瑋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凃美娟則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黄千瑋於原審時原以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為張德聰之繼承人,聲明由渠等就張德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查得張寶鴻已於88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撤回對張寶鴻之訴,並變更聲明由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惟於二審繫屬中之114年9月1日,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及訴外人張寶鴻就被繼承人張德聰所遺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固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惟張寶鴻於88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88年度繼字第409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有雲林地院106年3月8日雲院忠家喜決106家聲字第487號函文可憑。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之所以立法要求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目的係為法院予以確認並紀錄,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但拋棄繼承並非以法院之許可為生效要件(參劉宏恩著:拋棄繼承需要「印鑑證明」及「已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嗎?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154期),則張寶鴻之拋棄繼承單獨行為,已生效力,並經雲林地院准予備查,具有公示可信賴之基礎,則張寶鴻就張德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59/2880,應由地政機關辦理更正,與本案當事人適格無關,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保存區,面積1,199.97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狀,西側臨同段300地號之巷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均為石棉瓦磚造建物,編號E則為1層磚造建物,業經原審於110年3月3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圖一、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照片存卷可參(見一審卷四第551至571頁、第327至341頁),使用情形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不再贅述。
㈣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可保留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建物,且西側留有J部分巷道,編號I、H、G部分土地可自此共有巷道通行,而賴建元已向中華民國承租297地號土地,293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一審卷十一第143頁),故編號F、E部分土地可分別自297、293地號通行至公路,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尚無不利。又294地號土地前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296號承審法官現場履勘,現況為種植少數木瓜樹、甘蔗、地瓜葉、龍眼樹及雜木,其餘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現況道路並未坐落於294地號土地之上,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再於114年9月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經現場測量道路範圍並未坐落於294地號土地之上,並有雜物堆置於通道之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10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賴建元、陳淑芳主張應依彰化縣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公告圖為準等語,與測量結果不符,尚無足採。雖然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編號A、B、C、D土地將未直接臨路,惟審酌294地號土地僅56.88平方公尺,且為南北向狹長(約50公尺)東西向極窄(約1.3公尺)之地形,其東側即為道路,因難以單獨開發利用,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員簡字第296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則未來受分配編號A、B、C、D之共有人,仍有機會以價購或承租294地號土地之方式對外聯絡,並非全然不可能經由294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或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附圖二分割方案雖未使各筆土地均臨接道路,然已兼顧土地利用現況、地形限制及價值補償等因素,尚難認有不當之處。
㈤上訴人黄千瑋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金源、張秀英、邱炳輝雖均主張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為原物分配,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倘若逕以變價分割,徒增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之風險,且系爭土地上既已有建物占用,占有人以外之人應買之意願較低,如以變價分割恐將因一再減價致拍賣所能獲得之價金較低,對於各共有人均可能蒙受更大之不利益,相較之下,毋寧是以原物分割,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以相當於市價提出補償,較能符合共有人利益,故變價分割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㈥另上訴人凃美娟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方案,將編號A1、B1分配予張見輔、張中和、凃美娟共有,及編號C巷道其中應有部分65/2880、65/2880、130/2880各分配予張見輔、張中和、凃美娟,其餘編號A、B及C原規劃由寶聯公司取得之部分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僅能保留上訴人凃美娟及被上訴人張中和、張見輔現所使用之建物,而將其餘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此等分割方法,僅顧及渠三人取得土地之利益,增加其餘部分土地變價之困難度,對於其他共有人之財產價值損害甚大,權衡之下,此一分割方案實較整筆土地變價分割或附圖二分割方案更加不利於其他共有人,顯非妥適,自難採取。
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原審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增值稅等採用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並表明無法採用成本法之原因後,認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合理可採,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㈧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張秀英之前手張林烏崇、被上訴人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之被繼承人張德聰、被上訴人張見輔之被繼承人張見誦、被上訴人陳林秋月、江安本各曾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潘奇寧、吳信興、賴寶爵、許雅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陽、林俊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原審業依上訴人黄千瑋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除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審參加訴訟,抵押權人吳信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餘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均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抵押權人潘奇寧、賴寶爵、許雅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陽、林俊揚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移存於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抵押權人吳信興已於10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昀蓁、吳秉叡、吳信吉、吳俊翰均已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家事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吳信興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8日至83年3月2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1月28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已逾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可參)。則其抵押權本已歸於消滅,自無追及效力可言,其抵押權日後仍有塗銷義務,故應移存於抵押人張德聰所分得部分,對於已消滅之抵押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核屬公平妥適,原審採取此等分割方法,應屬適當。黄千瑋、凃美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賴建元、陳淑芳具狀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巷道寬度、聲請再行履勘現場測量道路範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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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原共有人張德聰已於88年1月23日死亡。 ⒉其繼承人為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3人(張寶鴻業已拋棄繼承)。 ⒊張淑芬、張朝雄、張志勇、張寶鴻4人於114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二審卷三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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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陳邱麗華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陳淑敏、陳振國、陳富國承受訴訟(原審卷十第223、301、303頁),原審主文第二項判命由陳淑敏、陳振國、陳富國3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富國已於112年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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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原共有人江邱雪霞於113年3月24日死亡。 ⒉已由江志賢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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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原共有人邱雪娥於114年6月12日死亡(二審卷二第237至260頁)。 ⒉已由江怡潔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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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張見誦於起訴前之105年2月19日死亡。 ⒉張見輔於111年11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43頁、卷六第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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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原共有人李以嫻於113年8月11日死亡(二審卷一第427至438頁)。 ⒉上訴人聲明由吳采臻承受訴訟。 ⒊二審時已無系爭土地持分,已輾轉讓予林松輝,然並未承當訴訟。 |
| | | ⒈起訴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5184。 ⒉二審時已無系爭土地持分,已輾轉將應有部分讓與予林松輝,然並未承當訴訟。 |
| | | ⒈於二審繫屬中之114年7月、9月陸續取得持分7/5184、7/5184 ⒉就受讓部分並未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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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原共有人張慶鈴於113年1月25日死亡(二審卷三第75頁)。 ⒉已由張永松、張永昇於113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45/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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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持分已讓與黄偉倫,並由黄偉倫於原審承當訴訟(原審卷四第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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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原共有人賴銘章於109年7月25日死亡。 ⒉已由賴建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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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寶聯公司已將土地持分讓與王百源,王百源並未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 ⒉王百源於111年9月13日死亡,由王羽名辦理繼承登記,惟並無聲請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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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於起訴後陸續取得邱錫儀(11/2808)、邱素娟(11/2808)、高強納森李(11/936)、邱莉莉(11/936)之持分,已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原審卷三第205頁、卷七第125頁、卷四第304頁、卷七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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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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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1440,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受告知人王百源,惟王百源未承當訴訟,嗣由其繼承人王羽名辦理繼承登記,則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土地,應由王羽名受分配。 |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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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原共有人江邱雪霞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55/14976)由江志賢辦理繼承登記。 註2:原共有人邱雪娥於114年6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55/14976)由江怡潔辦理繼承登記。 註3:原共有人李以嫻於113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采臻,惟李以嫻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7/5184)於二審繫屬中已移轉予林松輝。 註4:原共有人張慶鈴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5/20160)由張永松、張永昇辦理繼承登記。 註5:江昌諭、江怡儒、江明璐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7/5184)於二審繫屬中已移轉予林松輝。 註6:陳淑敏、陳振國、陳富國為陳邱麗華之繼承人,惟於二審繫屬中,陳邱麗華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10/5616)已由陳富國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註7: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1440,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受告知人王百源,惟王百源未承當訴訟,嗣由其繼承人王羽名就其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5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4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賴建元方案即原判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員土測字第173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張見輔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