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承融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所認相同,爰 予引用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係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略以:其駕駛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承民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隔約十分鐘左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再遭訴外人林茂盛駕駛之車輛撞及受損。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就損害應較嚴重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而上訴人撞損較不嚴重之車輛左後方竟須賠償9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公平。上訴人願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與上訴人和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修復費用單據 與行車事故鑑定對於前述三輛車之行車事故分為二階段 責任,第一階段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 致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右前車頭再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靜
停於內側車道,此階段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行車事故責任並
不爭執。故原審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右前車頭之修復單據
依法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係合法適當。上訴理由如上,就行車
事故鑑定,認於第一階段十分鐘左右後所發生第二階段, 前述三位駕駛都負有事故責任部分,林茂盛撞損系爭車輛右
車頭部分,被上訴人係以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比較上訴人
受原審判決應賠償9萬餘元認有不公平云云。尚與被上訴人
訴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前車頭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和林茂盛和解之範圍有所差異及誤解;且上訴人亦
未計算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和解,所抛棄之請求權,係
逾上訴人與林茂盛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內部分担額而屬被
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故上訴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