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