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黄秀吉
黄惠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4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黄惠琪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二審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二審卷第235頁),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自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生詐害債權之爭執(詳後述),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黄秀吉於81年3月18日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屆期後迄今均僅清償利息。詎黄秀吉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仍於112年4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黄惠琪(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縱認系爭贈與行為實質上為有償行為,因上訴人均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將害及被上訴人對黃秀吉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仍為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追加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黄惠琪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黄秀吉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向彰化四信借款,但於81年間已經還清,之後彰化四信於84年被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伊相信被上訴人說詞,以為對被上訴人尚有欠款,所以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每月還本金2萬元,現在還有1,500萬元左右,但之後發現被上訴人造假當初與彰化四信之借款申請書,才知道伊對被上訴人並未欠款,故伊於112年1、2月間就沒有再還款。伊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資產有3、4千萬元,縱有欠被上訴人借款,資產狀況亦非無法清償,故伊當時不知會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伊於20年前生活困苦,有跟黄惠琪拿幾十萬元,且伊於黄惠琪小時候並未栽培她,才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黄惠琪作為補償等語。
㈡黄惠琪答辯略以:伊對黄秀吉之債權債務狀況均不了解。黄秀吉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贈予伊,係因黄秀吉認在伊小時候沒有好好照顧伊,才將系爭土地贈予伊作為補償,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伊在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不知會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命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且黄惠琪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8-340頁):
㈠黄秀吉曾於81年3月18日向彰化四信(已於84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申請借款,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
㈡黄秀吉與黄惠琪(79年出生)為父女關係,黄秀吉於11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黄惠琪,現為黄惠琪所有。
㈢黄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黄惠琪,黄惠琪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以黄秀吉、訴外人黄以承為被告,主張黄秀吉於81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2,30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於112年3月30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黄以承,顯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附表二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請求黄以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案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認定:「然查被告黄秀吉所提上開資料,主要是爭執原告對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多寡,惟其並不爭執目前尚欠原告債務約1,000多萬元(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黄秀吉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且於系爭土地移轉時無資力清償乙節應屬事實。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黄秀吉是遵行母親之遺願而為移轉,並非脫產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明,已難採信為真。縱其所述系爭土地為祖產屬實,理亦應循遺產分割程序處理,被告黄秀吉逕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黄以承,要與常理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應屬可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黄秀吉有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黄秀吉於81年3月18日向彰化四信申請借款,嗣彰化四信於84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黄秀吉亦自承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未還清等語(二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對黄秀吉之借款債權後,迄今對黄秀吉至少尚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足認定。
⒉黄秀吉雖辯稱:伊對被上訴人並未欠款,被上訴人係造假當初與彰化四信之借款申請書(二審卷第17頁),騙伊還錢,直到發現借款申請書為偽造後,於112年1、2月間即無再還款等語。然查,黄秀吉曾於88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稱因其原擔任彰化四信理事,向彰化四信城南分社抵押貸款共2,650萬元,復因彰化四信變故使其受連累,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城南支庫所承受之債權,被上訴人前核准以每月還本2萬元,一年為期,因期限將至,懇請被上訴人准予延續該清償方式,並於89年、92年仍持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延續以該方式清償等情,有申請書(二審卷第183-184、189-192、201-204頁)可憑,是黄秀吉自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不僅知悉被上訴人已承受黄秀吉對彰化四信之借款債務,且甚至持續要求被上訴人緩期清償,足認黄秀吉對彰化四信之欠款,於81年間尚未清償完畢。且黄秀吉迄至112年10月30日仍持續還款予被上訴人,此有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可佐(二審卷第153頁),黄秀吉亦不爭執該備查簿為其還款紀錄(二審卷第363頁),加以上開借款申請書之印文為其印鑑印文等情,乃黄秀吉所自陳(二審卷第338頁),是黄秀吉辯稱借款申請書為偽造等語,未能採信。
⒊被上訴人對黄秀吉至少尚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認定黄秀吉尚欠被上訴人債務,應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等語,本院即無庸論究。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黄惠琪塗銷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黄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黄惠琪時,黄惠琪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迄今對黄秀吉至少尚有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復依黄秀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二審卷第81-85頁)所示:111年度黄秀吉財產所得總金額僅1,030萬餘元乙節,可知黄秀吉之資產狀況,已不敷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惟其仍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黄惠琪,致被上訴人難以受償,顯為詐害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併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黄惠琪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即屬有據。
⒊黄秀吉雖辯稱移轉當時資產尚有3、4千萬元,且移轉系爭房地係20幾年前向黄惠琪借錢,並作為小時候未栽培黄惠琪之補償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然依該查詢清單(二審卷第163頁)所示,黄秀吉於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僅1,020萬餘元,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仍有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是黄秀吉所辯,未能逕採。又黄秀吉復自陳黄惠琪20年前在讀小學,何能給錢等語(二審卷第345頁),與其所辯20幾年前有向黄惠琪借錢之情已有矛盾,且黄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黄惠琪時,黄惠琪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黄秀吉亦無法具體說明向黄惠琪之借款與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難以黄秀吉上開所述,遽認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是黄秀吉所辯,均難採認。黄秀吉雖另聲請黄惠琪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張麗芬作證,以證明上訴人間確實有借款,惟黄秀吉既無法陳明借款與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對價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併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黄惠琪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