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被上訴人 曾俊元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界健身公司)所經營之員林店健身房參加健身課程。被上訴人曾俊元當時為世界健身公司員林店聘僱之健身教練,其為上訴人進行筋膜放鬆課程(下稱系爭筋膜課程)時,未考量上訴人為身形嬌弱之女性,不當施力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7,6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俊元賠償前開費用之損失共8,771元,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又世界健身公司為曾俊元之僱用人,對曾俊元所為有指揮監督權限,自應就曾俊元所為侵害行為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曾俊元則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進行多功能訓練50分鐘後,最後10分鐘以筋膜放鬆課程收操。筋膜放鬆課程係對運動後四肢進行舒展,若曾俊元有施力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四肢而非肋骨等軀幹部位,且上訴人若因筋膜放鬆課程受傷,理應疼痛難忍而立即就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23日始前往員基醫院就醫,有違常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係何項動作造成傷勢,就系爭傷勢與課程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不足,自難採取。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食療保健之記載,且上訴人主張之營養品即奶粉、杏仁小魚乾等,係日常生活所常見之食物,與系爭傷勢康復並無必然關聯,是否全為上訴人食用亦值存疑。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僅就醫2次,亦無關於看護及休養之記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誠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協議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協議如下(見二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健身房會員,被上訴人曾俊元於案發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健身教練。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私人教練課程近2年時間,固定由其他教練指導。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曾俊元臨時代班指導上訴人進行「Function Zone多功能訓練」,上訴人進行「下半身臀腰間肌肉訓練」約50分鐘後,曾俊元首次為上訴人進行10分鐘筋膜放鬆課程作為收操。
2.筋膜放鬆課程係利用不同層次之壓力及伸展,改變筋膜裡面液體分布,增進淋巴與代謝物質交換,進而改變肌筋膜內張力緊繃狀況,達到減緩肌肉緊繃之效果。事發當日曾俊元至少有做的動作有:⑴腿內側伸展;⑵腿後側伸展;⑶臀大肌伸展;⑷脊椎側轉。教學展示動作詳如被證1、3、4之相片及被證2之教學示範影片所示(見一審卷第141至148頁)。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告知原本的教練游景旭(暱稱MK):「昨天訓練後,身體有點頭暈不舒服。約12點洗澡洗頭吹完頭髮,突然嚴重頭暈,身體冷冷,想要嘔吐感覺。原來血壓飆升至155」、「待靜坐20分鐘後,稍降至138,頭暈稍微改善」、「昏昏沉沉睡著,一覺醒來恢復正常」、「第一項訓練完,剛好鞋帶掉了,低頭綁鞋帶時,就有點頭暈。其他各項還好。最後筋膜放鬆時,因為不知如何配合動作吸氣吐氣,因此覺得不舒服。(左下腹肋骨處,動作時有聲音,今天有痛點) 」等語。
4.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醫囑為「因上述骨折傷病,2個月不宜負重、受力、劇烈活動」等語。
5.上訴人就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合計1,080元。
6.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80000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記載:「依08-23左側肋骨斜位照X光,骨折處於左侧第九肋骨前側(近肋軟骨連接處),無明顯病理性骨折徵象,且斷面銳利無骨痂形成,判斷為外力所致新發性骨折(時間約不超過兩週)」等語。
7.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3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1100002號函復(1)依附件影像檔之動作範例,僅有拉伸軟組織(肌肉肌腱)動作無明顯施加瞬間頓力。(2)課程長短就是否造成肋骨骨折應無影響。(3)本人非現場目擊事發經過,附件影像檔亦非實際課程操作影片,實難判斷。
8.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5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500033號函函覆記載:「經主治醫師張平憲醫師判斷回覆:參考上證1光碟及上證2照片所示之動作,是足以導致系爭傷害。」等語。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俊元於111年8月18日為其進行系爭筋膜放鬆課程,不當施力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及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7,69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俊元損害賠償8,771元,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曾俊元為被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之員工,曾俊元進行授課而實施系爭筋膜放鬆課程,係為世界健身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參加系爭筋膜課程致受有系爭傷勢,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傷害而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門診(見一審卷第21頁),經原審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成因函詢員基醫院,員基醫院函覆病歷摘要略以:「該員000-00-00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主訴:上週四受傷後左胸疼痛漸劇、無近日呼吸道感染症狀及劇咳。依08-23左側肋骨斜位照X光,骨折處於左側第9肋骨前側(近肋軟骨連接處),無明顯病理性骨折徵象,且斷面銳利無骨痂形成,判斷為外力所致新發性骨折(時間約不超過2週);肋骨骨折處未必會有立即皮膚或皮下血腫、瘀血表徵」等語(見一審卷第115頁),再佐以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上午,即向其原本之教練反應其在系爭筋膜課程訓練後身體不適、有頭暈、血壓飆升,且左下腹肋骨處動作時有聲音、痛點等情,對話紀錄內容核與上開病歷摘要表之主訴相符,再由被上訴人曾俊元為其為系爭筋膜課程之收操動作,系爭筋膜課程之操作方式,依卷內相關照片及影片可知,係由被上訴人曾俊元施力為上訴人拉伸、放鬆肢體之動作,而非由上訴人自行施力,亦與病歷摘要表所指系爭傷勢為外力所致相符。是以,上訴人上開舉證,已足證明系爭傷勢與系爭筋膜課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曾俊元並無明顯施加瞬間頓力足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及上訴人未即時就醫不符常情等語,惟依上開病歷摘要表記載:「肋骨...本身即有一定彈性,故肋骨受外力衝擊時,未必於直接衝擊點(受力處點)斷裂」,是被上訴人辯稱曾俊元並未直接對骨折處施力,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明確表示左下腹肋骨處疼痛,惟因骨折處外部未必有明顯表徵,上訴人因傷處不明而猶豫數日仍未見好轉始就醫,亦難謂不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參與曾俊元授課之系爭筋膜課程受有系爭傷勢,而曾俊元為世界健身公司之受僱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並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80元。
上訴人因系爭筋膜課程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有關,應予准許。
2.增加之生活費用7,691元。
上訴人主張增加之生活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營養補充保健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為骨折,而骨折後適當補充鈣質應有利於傷勢之復原,則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護HAC-海藻鈣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以下之小魚、奶粉等,核屬一般人生活上均會食用之物,又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勢有所關聯,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橡膠製造公司主管、年收入約190萬元;被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資本額為111,200,200元;被上訴人曾俊元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健身教練、現無業無收入等情;再審酌被上訴人曾俊元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未能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01,880元(計算式:100000+1080+800=101880),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88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造成額外支出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