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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樹茂 
被 上訴 人  佐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進興 
訴訟代理人  施堡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上之鋼構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廠房),進行設計、配料、製圖及估算(下稱系爭規劃設計),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伊已依約完成並將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未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廠房,訴外人賴瑞麟才是定作人,伊只是介紹賴瑞麟與被上訴人認識,系爭契約是伊去拿圖表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名,伊非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的收費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已成立系爭規劃設計之承攬契約:
 1.按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
 2.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土地全區圖、系爭廠房1至5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委託圖說)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進興;被上訴人依圖說完成系爭規劃設計,由被上訴人之設計部主管劉家蓁於同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日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拿取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之紙本,並於記載設計費用18萬元之系爭契約客戶確認欄位簽名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施進興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進興與劉家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家蓁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工程圖面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一審卷第67、69頁、81至83頁、85至141頁,二審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拿系爭委託圖說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並由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中已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元,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確為定作人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賴瑞麟預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建廠,故有規劃設計系爭廠房之需求,本件工作係訴外人賴瑞麟委託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同意書暨訂金收據為憑(下稱買賣同意書,見一審卷第61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二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又未能提買賣同意書原本,本院自難採信該翻拍照片為真正。又賴瑞麟雖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規劃設計事宜,然賴瑞麟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反由上訴人聯繫規劃設計事宜,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委託圖說交付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亦直接將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為憑,且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進興到庭陳述明確(見二審卷92、93、96頁),顯見賴瑞麟未有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始為定作人,上訴人前開抗辯,難以憑採。
  4.上訴人雖抗辯並無取走系爭規劃設計之A3圖面21張,只有6張A3平面圖表而已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因劉家蓁傳送之文件打不開,伊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拿紙本等語(見二審卷第88頁),而證人劉家蓁證述:110年8月13日上訴人來伊公司拿取的文件是21張圖面與8張報價單,用夾子、迴紋針夾好拿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02頁),再參諸證人劉家蓁當日以line傳送與上訴人之文件規格為3份PDF檔案,大小分別為120KB、183KB及17MB,此有證人劉家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一審卷第69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家蓁既已將圖說檔案傳給上訴人,於上訴人親至公司拿取紙本時,衡情當無保留部分圖面,應會交付全部圖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交付任何圖面,足認證人劉家蓁前揭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僅拿取6張平面圖面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萬元,應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載明設計、配料、製圖、估算之金額為1式18萬元,上訴人已在客戶確認欄簽名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信兩造約定系爭設計規劃之承攬報酬為18萬元。又被上訴人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萬元,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是施進興要求其簽名,施進興說會自己去跟賴瑞麟談云云。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一事,為上訴人自陳明確(見二審卷第44頁、第127頁),審諸上訴人曾任職科技公司執行副總、且為民間社團之副秘書長,有上訴人之名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9頁),足信上訴人從事商務之社會經驗豐富,豈會依契約對造之指示而貿然簽名,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且約定報酬為18萬元,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