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相 對 人 林良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4,137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執行命令、給付工資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對給付工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給付工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37萬2,000元【按以聲請當日之現金匯率4.572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70萬0,784元】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5元,共計171萬3,78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6年(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51萬4,137元【計算式:1,713,789元×5%×6=514,137元】,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51萬4,137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