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其等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未曾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是否存在或遭他人偽造簽名,實有疑義。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起訴真意,應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1,117,390元(計算式見附表),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1,413元【計算式:1,117,390元×5%×(4+6/12)=25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