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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魏敏澧 




相  對  人  魏芙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敏澧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魏芙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因相對人罹患OO症,OO估OOO分數為OO,屬OOOO,因OOOO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二子二女,相對人配偶及長子OOO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聲請監護宣告,尚未裁定),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對話截圖等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長女OOO、次女OOO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