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侯冠羽
侯翔仁
侯姿羽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相 對 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張長安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工程自民國107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相對人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仲公司)即任意停工,迄今尚未完工驗收,致生本件工程款糾紛,而相對人長仲公司停工後已歷經6年,聲請人擔心破壞現狀遲遲不敢進行房屋修繕重建,兩造雖已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完成現場勘驗,為避免有漏未鑑定項目將來需再補充鑑定,自有確定房屋現狀保全證據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爰請求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房之現狀以鑑定方式進行保全,以利聲請人與保全證據後能儘速修繕完成房屋興建,避免聲請人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房之現狀以鑑定方式進行保全,無非係以系爭工程之現狀,可能出現改變,連帶影響應保全事項之滅失,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為據。然查,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目前係由聲請人占有保管中,聲請人所指之「現狀保持」需求,乃完全受聲請人本身所控制、支配,其反向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工程現狀之維持、保全證據,恐與事理相違,難以達成其所需之目的。且本件已進入訴訟4年,目前已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業已回來,兩造對鑑定報告內容仍有爭執,目前仍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中,實無從認定聲請人其就自身管領之系爭工程所在地點狀況,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已為充分之釋明。再者,聲請人縱使有繼續興建之需求而怕破壞現狀,系爭房屋目前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聲請人自可自行將房屋的現狀以錄影或拍照的方式為證據保存,又或者於訴訟中,請求彰化市建築師公會一併將兩造涉及之爭點需鑑定部分,以錄影或拍照的方式為證據保存。且本件已進入訴訟多年,聲請人若認還有需鑑定之地方應儘速提出,難認時間上有所謂證據即將滅失而需證據保全之急迫性,故自無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