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阿粉
鄭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阿粉、鄭振益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分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阿粉、鄭振益等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而就該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