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軒豪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莊軒豪僅繳納至第17期,自第18期起迄至第60期止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8120元(計算式:2萬4840元/期×尚有43期未繳=106萬8120元),被告為躲避債務追償,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XX。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該房屋是否屬保存登記?若有,陳報建號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莊XX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應同於期限內,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繳,此部分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