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蕭麗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錦錫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買賣契約之土地與上建物150萬元,並未區分價金各多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正本。
三、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地上物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