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鄭昭文
被 告 鄭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萬1371元【計算式:(828地號面積1388㎡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399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10)+(829地號面積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4387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10)+(831地號面積161㎡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3518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210)+(原告查報177建號建物現值約600萬元 × 原告稱其權利範圍2/3)≒524萬137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75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現況(彩色近照)。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⒊相鄰上開系爭828、829、831地號土地,是否有共有人各自之土地?(如有,並應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請就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