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鄭昭文
被 告 鄭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起訴聲明第1項,原告自行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交易市值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似包括土地之價值),然請說明不包括土地而僅房屋之價值多少?
此部分將與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租金318萬3360元,及聲明第2項後段、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併算。台端得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核算命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共有人全部)、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正本。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及查報兩造有否親屬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日期:113年1月3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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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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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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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1萬8279.48元+5萬3056元×(1+11/31)≒9萬16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