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洪苡庭
洪志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洪佩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第一、二、三項),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4723元【計算式:原告起訴稱銀行帳戶內餘額約為491萬2085元 × 原告二人權利範圍(1/3+1/3)≒327萬472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3萬1472元(扣除20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洪江成(死亡日期:民國112年5月;原告洪志桓之父)、洪陳却(死亡日期:民國112年9月不詳日;原告洪志桓之母)」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原告洪苡庭(即前項繼承人洪志昌之女)、被告洪佩妮(即前項繼承人洪誌呈之女)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被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彰行分行聯名存簿之封頁及補登後最新資料(皆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